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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现有”在先权利的理解——评析深圳市东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案
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2011-10-21)

  要旨:

  本案涉及对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中“现有”的理解,即在争议案件中,如果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争议裁定,或法院作出判决前,在先权利已失效,其是否还可以被认定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

  案情:

  争议商标为第1718748号“金泰轮JINTAILUN及图”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深圳市东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贸公司),在该商标法定争议期内,第三人良记公司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其申请理由之一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损害,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良记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属于“现有”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原告东贸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之一为良记公司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商评委作出裁定之前已过有效期,因此其不属于争议商标的“现有”在先权利,不应阻碍争议商标的注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现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该权利的损害,故维持商评委作出的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性分析:

  本案涉及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规定的“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理解问题。对此,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权利冲突的出现,具体而言,即在同一时间段内避免在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内并存一个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从而造成在先权利行使上的障碍。但鉴于在权利有效期过后,权利人在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对于他人在有效期内实施的侵权行为仍然可以行使权利,故即便相关的在先权利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裁定或判决作出时已过有效期,亦不能仅以此为由而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否则同样会使得在在先权利的有效期内同时并存一个合法有效的商标专用权,影响在先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行使。据此,法院认为,在商标争议纠纷案件中,应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生日(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日)而非争议裁定或判决的作出日为准判断在先权利的有效性,即其是否为“现有”在先权利。

  该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有效期为1997年7月16日至2007年7月15日,上述两个期间具有一个交叉的时间段,根据上述立法目的可知,第三人在该交叉期间已在先享有一个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下,应避免在该期间内同时存在一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在第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争议商标注册日时已存在的情况下,即便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商评委裁定作出时已过有效期,亦不能以此为由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否则同样可能导致在上述交叉时间段内会同时存在两个可能产生冲突的合法有效的权利,从而影响第三人行使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这种情形显然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立法目的。

  综上,虽然第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争议裁定作出时已过有效期,但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期仍为有效的专利,故相对于争议商标而言,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现有”的在先权利。据此,原告认为因第三人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过有效期,故不属于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在争议商标的注册足以损害第三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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